國稅稅務工作行事曆(非定期)

112年度1/1~12/31定期性工作項目

稅目

項目

辦理事項

辦理時間

所得稅

1

適用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之營利事業者,如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應於發生時隨時辦理,自111年1月起適用網路申報範圍之清算所得,得於清算完結之次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或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


2

適用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者,應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3

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之各類所得扣繳稅款之繳納。

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


4

非我國境內居住者,有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及申報。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逕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106年1月1日起,可利用網路申報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5

年度中死亡人之課稅所得,除依法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

應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


6

年度中離境者應申報課稅所得。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2項)


7

商品盤損。

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由稽徵機關查明認定。(查核準則第101條)


8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應就已扣繳之各類所得稅款填發扣繳憑單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有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自111年1月起適用網路

申報範圍之決算所得,得於申報期限內,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或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或更正。(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


9

納稅義務人遇有不可抗力之災害(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損失。

營利事業:應於災害發生後次日起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1、2款) 。

自然人: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未依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10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情事,應辦理當期之所得稅決算。

1.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次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

2.營利事業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完結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清算申報。
  3.公司組織之清算期間,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
  4.非公司組織之清算期間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5.營利事業宣告破產,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10日前,提出當期決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


11

個人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應於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向國稅局辦理。其交易日如下:

(一)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但下列情形的「交易(登記)日期」如下:

1.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取得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期。

2.交易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的房屋(如違章建築),為訂定買賣契約日期。

(二)房屋使用權:權利移轉日期。

(三)預售屋: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的日期。

(四)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的日期。

遺產及

贈與稅

1

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2

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在同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貨物稅

1

產製應課徵貨物稅產品之廠商,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辦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亦應申報辦理。

應於開始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前辦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2

產製廠商需將未稅貨物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或所設立之包裝部門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者,應辦理登記。其每月未稅貨物移運情形,應列表向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應先向倉庫、包裝部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當月份報表應於次月15日前辦理申報。


3

產製廠商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並塡具產品登記申請表,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登記。受託代製應稅貨物,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查。

於開始產製前申辦,但樣品照片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2天內檢送。


4

外銷免稅貨物,應檢附免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

應於貨物出廠之次日起3個月內辦理。


5

應稅貨物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得檢具有關事證,連同原完稅照、免稅照或臨時運單,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稅或銷案。

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辦理。

證劵交易稅

1

1、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規定稅率代徵稅款。

2、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期貨交易稅

1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依規定稅率代徵稅款。

期貨交易稅期貨商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代徵人應將當月份之期貨交易資料,於次月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菸酒稅

1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應於許可執照取得後產品開始產製前辦理;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


2

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或所設立之包裝部門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者,應辦理登記。其每月未稅菸酒進出倉庫情形,應列表向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應先向倉庫、包裝部門所在地主管稽徵稽關申請核准。當月份報表應於次月15日前辦理申報。


3

菸酒廠商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統一編號,並塡具產品登記申請表,連同樣品四吋之照片辦理登記。受託代製菸酒,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查。

於開始產製前申辦。但樣品照片無法於產製前檢送時,得於首次產製完成2日內檢送。


4

外銷免稅菸酒,產製廠商應檢同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

應於菸酒出廠之次日起3個月內辦理。


5

菸酒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得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俾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辦理。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

產製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產品之廠商,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1、應於開始產製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前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2、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營業稅

1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


2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


3

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應於停業或復業前辦理。


4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勞務買受人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繳納。


5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代理人應就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


6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恢復免稅規定。

財政部授權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7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由總機構合併總繳、撤銷合併總繳。

財政部授權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8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申請依照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恢復依照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

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9

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 7 條規定之貨物或勞務,   依同法第 35 條第 2項規定申請變更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恢復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10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自初次入境日起算 1 年,或 1 年期間屆滿,自屆滿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 1 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總計金額達新臺幣 5,000 元以上者,得申請退稅。

應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之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依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更新日期:2023/02/08 發佈單位:國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